联合国安全理事会与联合国其他组织机构的主要区别在哪里?
的有关信息介绍如下:谢邀。长文警告。
就直接讲讲安理会的特别之处吧。
1、安理会是唯一具有强制执行力的联合国下属机关
联合国有六个主要机关:联合国大会、安全理事会、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托管理事会、国际法院和秘书处。《联合国宪章》 将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首要责任赋予安全理事会,安理会可在和平受到威胁时随时举行会议。《宪章》 规定,所有会员国都有义务履行安理会的决定。联合国其他机构只能向会员国提出建议,惟有安全理事会才有权做出会员国根据《联合国宪章》必须执行的决定。
2、安理会解决威胁和平问题的手段
安理会在接到一项威胁和平的投诉或率先断定对和平的威胁或侵略行为存在时,通常采取的第一个行动是建议当事方尝试以和平手段达成协议。安理会可以:提出达成此种协议的原则;在某些情况下进行调查和调解;派遣访问团;任命特使;或请秘书长进行斡旋,以实现争端的和平解决。
当争端导致敌对行动时,安理会首要关注的是尽快制止敌对行动。在这种情况下,安理会可以:发出有助于防止冲突升级的停火指示;派遣军事观察员或维持和平部队,帮助减少紧张程度,隔离敌对部队,并建立可寻求和平解决问题的安宁环境。
除此之外,安理会还可选择各种强制执行措施,包括:经济制裁、军火禁运、金融惩罚和限制以及旅行禁令;断绝外交关系;封锁;乃至集体军事行动。需要注意的是,安理会关心的主要问题是如何着重对那些受到国际社会遺责的政策或做法的负责者采取行动,同时尽量减少已采取的措施对其他人口群体和经济产生的影响。
3、安理会的军事干预与维和行动
在讨论安理会的军事干预与维和行动之前,首先需要引入一个概念就是集体安全体制。基于“使用武力应该被认为是最后采用的手段”的认识,联合国集体安全体制主要关注世界范围内武力的使用行为,力图更好地规范国际交往过程中使用武力的行为,寻找一种风险较小而且较为可靠的解决国家安全和国际安全的现实途径。从实际目的来看,联合国集体安全体制主要是为了防范国际社会中可能的武力使用行为,以集体力量威慑或制止国家间战争行为的发生,从而保护每一一个国家的国家安全。
最初的集体安全机制是建立在二战时反轴心国联盟中核心大国的反法西斯合作的基础之上,可以说“大国一致原则”从最开始就成为了该机制建立以及有效运作的政治基础。而安理会正是集体安全机制的核心,通过“大国致原则”杜绝战争的出现,确保二战的历史不再重演以及禁止除出于自卫外的一切武力使用,规范世界秩序的原则性规定与《联合国宪章》(以下简称“宪章”)宗旨相呼应。武力的非法使用既危害国际社会的和平与稳定,又是对现有的集体安全机制的冲击,事实上,宪章签着之后的每一次武力使用都遭 到大多数国家的明确谴责,而武力使用的每一个冠冕堂皇的理由也都遭到了实质性否决。这不仅证实了关于武力使用已受到并应当受到法律制约的共识的存在,也可作为《宪章》法则力量的一个旁证。
军事干预亦称“武装干涉”,是指一个国家或国际组织采用武力或用武力相威胁干预别国内政,以便把某种行为或后果强加于该国。主权国家可以根据其国内法自由而排他地处理的事务,称之为国内事务或国内问题。这种事务通常包括国家的政体、关税移民、国籍等。而一切国家不得使用武力或者武力威胁,干预其他国家的国内事务或对外事务,以取得该国主权权利行使上的屈从,并从该国获取利益,否则就被认为是干预。而为保护本国公民而进行的干预,即自卫,以及有国际机构进行的干预,作为实施条约规定的制裁,一般不属于军事干预的范畴。但凡出现国际争端应当通过和平方式解决,只有在《宪章》严格规定的两种情况下才可允许使用武力:联合国为维持和恢复和平、为反对破坏国际法准则的国家而采取强迫性措施;为反对武装侵犯采取合法自卫手段。在这两种情况之外对别国使用武力都被认为是非法军事干预。
作为集体安全制度的强制措施之一,《宪章》 不仅从总体上规定:“安全理事会于履行此项职务时,应遵照联合国之宗旨及原则”;并且在其第24条第(2) 款中说明了安理会的职权范围。安理会可以依据《宪章》第七章第42条(即“安全理事会如认第四十一条所规定之办法为不足或已经证明为不足时,得采取必要之空海陆军行动,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及安全。此项行动得包括联合国会员国之空海陆军示威、封锁及其他军事举动”)采取武力执行行动,这种武力强制措施应当由根据第43条第二款中“特别协定”所建立的联合国军队来实施。而且,第44、45条要求由联合国统一指挥和控制,其中安理会的军事参谋团起重要决定作用。
从如此严苛的要求来看,授权使用武力干预是联合国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为了实现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职能所采取的一种办法。此外,《宪章》 第七章以专章的形式规定了“对于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及侵略行为之应付办法”,其中涉及安理会的武力执行行动的是第39条、第41 -48条。其中第39条是安理会采取执行行动的基础条款,它规定安理会应首先“断定任何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或侵略之行为是否存在”。只有存在上述三种情况以后,相关的问题才能进入到《宪章》第七章。因此,第39条是安理会适用非武力或武力执行行动的法律基础。
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以下简称“维和行动”)是联合国实现其“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宗旨的重要手段和力量。其指当某个地区和国家发生冲突或战乱时,冲突地区或者国家的敌对各方请求或者取得各方同意时,由安全理事会或者联合国大会同意,并派出维和部队或军事观察团到发生冲突的国家或者地区,以恢复或维持该地区和平为目的一一种行动。维和行动是为了维护与促进世界的和平、安全以及稳定,通过各种和平手段解决地方区域冲突或者国内冲突,达到恢复或者维护世界和平稳定的目标。
总而言之呢。
在联合国框架下,获取军事干预的唯一合法性就是通过联合国安全理事会的决议草案。
联合国安全理事会也是联合国框架下维护世界和平与地区安全的重要机构。
它有暴力机构作为支持,其他的没有
15个理事国=5常(中、法、俄、英、美)+10非常任理事国
1.维持国际和平、安全
2.决议效力:决议对于当事国和所有成员国都具有拘束力
3.联合国中唯一有权采取行动的机构
1.投票权分配:一国一票
2.投票权的行使
(1)理事国为争端当事国,原则上不得投票
(2)若决议包含采取行动,理事国为争端当事国有权投票,常任理事国仍可行使其否决权(即一票否决权)
3.表决机制
(1)程序性事项:9个同意票
(2) 实质性事项 :9个同意票+“大国一致”
任何一个常任理事国都没有投出否决票,弃权、缺席不被视为否决。
4.决议的性质
(1) 须采取行动的、推荐秘书长的、吸纳新会员、中止会员国义务、开除会员国的决议为当然的 实质性决议
(2)安理会表决国际法官人选为程序性决议
(3)其他决议的性质由安理会先行确定